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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暂行规定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1-08-12 16:52:00    文字:【】【】【

来源:重庆市交委网站2010-01-04

 

第一条 为提高我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素质,提升出租汽车行业服务水平,根据《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需取得《重庆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以下简称从业资格考试)并通过的,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业范围按照区域区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印制。

  第四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重庆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考试大纲》的规定组织从业资格考试。

  考试科目设置为理论考试科目和专业知识应用能力考核科目,理论考试科目包括出租汽车法规、汽车使用技术、出租汽车驾驶员安全行车知识、急救知识和思想政治、职业道德、精神文明与服务工作规范等内容;专业知识应用能力考核科目包括车辆安全检视、交通地理及行车线路、旅客急救和口试等内容。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从业资格考试命题,但是主城区以外各区县(自治县)交通地理知识由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命题。

  第五条  持有效从业资格证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变更从业区域,应当参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变更考试,考试内容为该区域的交通地理知识。从业资格证变更考试通过的,换发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六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考试前1个月公布考试申请条件、申请程序、收费依据和标准、考试内容、考试地点、考试时间和监督电话等事项。

  第七条  申请从业资格考试需符合《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条件。

  申请主城区从业资格考试的,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主城区外各区县从业资格考试的,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

  第八条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重庆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申请表》;

  (二)身份证及复印件;

  (三)机动车驾驶证及复印件;

  (四)初中以上学历证明及复印件;

  (五)近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第九条  从业资格考试实行百分制,90分通过。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从业资格考试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公示通过人员名单和分数。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公示未通过人员名单和分数,但是应当向未通过人员提供成绩查询服务。

  第十条  从业资格考试结果公示期满,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无异议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公示期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通过考试的人员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参加从业资格考试的人员对从业资格考试结果有异议,可以在考试结果公布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异议。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自收到异议之日起10个工作日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异议人。经审查后确定结果有效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审查决定做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经营活动,应当随车携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遗失、损毁的,应到原发证机关办理证件补发手续。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开展行业继续教育:

  (一)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每满2年的;

  (二)新的出租汽车相关法规颁行的;

  (三)因为会展、节庆等重大活动对驾驶员有新的要求的;

  (四)其它有必要开展继续教育情形的。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公布行业继续教育大纲和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下列出租汽车驾驶员继续教育职责:

  (一)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开展的行业继续教育;

  (二)每月组织至少3个学时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安全教育;

  (三)每年组织至少36个学时的服务技能、职业道德等内容的脱产教育;

  (四)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继续教育职责。

  出租汽车经营者开展的日常继续教育应当参考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公布的行业继续教育大纲,编制日常继续教育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按照继续教育大纲选择以下方式进行行业继续教育:

  (一)参加出租汽车经营者或行业协会、出租汽车服务公司组织的继续教育;

  (二)参加培训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

  (三)自学。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每满2年的,应参加一次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的继续教育考试。

  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安排未参加继续教育考试或考试不合格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事营运。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计分达到20分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15个工作日内,到档案所在地有培训资格的机构,接受不少于18个学时的出租汽车运输法规、职业道德等相关知识的继续教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继续教育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对其进行理论科目考试。

  出租汽车驾驶员在一个考核周期内两次达到20分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理论考试合格后十日内对其进行专业知识应用能力科目考核。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持加盖出租汽车经营者印章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到注册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出租汽车驾驶员申领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

  出租汽车驾驶员与出租汽车经营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将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交予出租汽车经营者,并由出租汽车经营者将其交回道路运输管理机构。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聘用出租汽车驾驶员档案;

  (二)组织出租汽车驾驶员教育培训;

  (三)督促出租汽车驾驶员参加考试和签注从业资格证;

  (四)依法与出租汽车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和缴纳社会保险;

  (五)不得聘用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营运;

  (六)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十九条  培训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建立健全的培训档案;

  (二)在资质范围内开展教育培训;

  (三)严格按照培训大纲要求开展培训;

  (四)出具教育培训证明;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二十条  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机构按照《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交通部令2006年第2号)进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诚信考核和从业资格证签注按照《重庆市道路运输驾驶员诚信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的规定办理。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对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进行签注的同时审验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不予审验,书面告知理由和建议:

  (一)未参加继续教育或者继续教育考试不合格的;

  (二)违反道路运输法规尚未接受处罚的;

  上列情形消除后,应当进行审验。

  未按规定时间进行审验或未给予审验的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不得安排其从事营运。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聘用无出租汽车从业资格证件的驾驶员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出租汽车车辆营运证、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未签注或未审验,驾驶出租汽车从事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责令改正,并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未取得出租汽车服务监督卡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或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出租汽车未携带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转借他人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营运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四十八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培训机构出具虚假培训证明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按照交通运输部《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的规定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注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持证人申请注销或死亡的;

  (二)采用弄虚作假等手段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

  (三)逾期180日未申请换证或未审验的;

  (四)出租汽车驾驶员年龄超过规定的;

  (五)机动车驾驶证被注销或者被吊销的;

  (六)因连续3个考核周期诚信考核等级均为B级或在一个考核周期内累计计分有3次以上达到20分等原因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被撤销的;

  (七)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件被吊销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交通行政执法机构依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和《重庆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法吊销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一)身体健康状况不符合有关机动车驾驶和相关从业要求且没有主动申请注销从业资格证件的;
  (二)发生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且负主要以上责任的;

  (三)发现重大事故隐患,未立即采取消除措施,继续作业的;

  (四)乘客租用出租汽车后,未经乘客同意另载他人,情节严重的;

  (五)拒载、中途甩客和倒客,情节严重的;

  (六)其他依法可以吊销从业资格证件的情形。

  第三十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依法监管出租汽车驾驶员、出租汽车经营者及相关培训机构的从业行为,建立监管记录,记入监管档案。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当建立出租汽车驾驶员资料库,并对出租汽车服务质量数据定期进行统计,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交通行政执法机构应积极精简行政程序和相关手续,逐步采取电子化等先进手段,为出租汽车经营者和出租汽车驾驶员提供方便。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培训和考试分离,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不得违反相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三十二条  对已取得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旅客运输驾驶员类别证件,且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工作的驾驶员证件处理办法,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局《关于启用<重庆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的通知》(渝道运培〔200913号)文件办理。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规定自201011日起施行。

 
脚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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